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



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XX号,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赤沙西约石伦里四巷XX号。

被告广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号XX楼X室、XX楼。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广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广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技术支持专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拖欠原告工资,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拖欠工资8234.4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工资8234.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未发放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工资,但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而是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所致。被告同意尽快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技术支持专员,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署《未发工资确认书》,确认由于被告经营状况原因,未发放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234.4元,被告同意于2012年8月20日将尚未发放的工资发放到原告的个人工资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的《未发工资确认书》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原告本案诉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未发工资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2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陈XX已预付),由被告广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继忠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洁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