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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庄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庄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XX号XXX室。

被告广东省XX发展研究所,住所广州市东风东路774号11楼。

法定代表人何江涛。

委托代理人钟琦、李昕,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XX诉广东省XX发展研究所(下称经贸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解除人事关系应视为单位原因解除,被告应当出具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亦出具函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并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

被告经贸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根据(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在1985年7月入职被告,被告于1987年12月聘用原告为合同制干部,期限从1988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续签任何聘用合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职期间长期旷工、迟到早退等工作表现已经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广东省外经委人事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决定是予以辞退并对原告的原社保待遇予以停保。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对原告的工作表现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原告与广州集思堂广告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也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是在2004年就与集思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2005年4月20日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的起始时间是2005年7月1日;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不需在履行任何解除的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向越秀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在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庄XX于1985年7月入职经贸所,经贸所1987年12月聘用庄XX为合同制干部,聘用期限从1988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聘用审批表上有经贸所主管部门广东省XX委员会人事处和广东省人事局的审批意见。聘用期满后经贸所没有为庄XX办理续聘审批手续,但庄XX仍继续在经贸研究所工作。

庄XX曾以经贸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2、经贸所安排工作;3、经贸所补偿拖延安排工作的损失,从2005年3月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安排工作之月止。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庄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之“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提供了1997年3月29日曾请示广东省外经委人事处处理原告的报告,该报告写明的意思最多也是给予原告停薪留职三个月,按此计算,即时原告存在停薪留职时间也是至1997年6月29日止。虽然无证据证实被告处理原告时通知了原告,但被告确实存在对原告作出处理的事实,只是被告在通知原告的程序上有欠缺,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在1997年3月2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广州集思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以及社保打印单显示原告入职该广告公司的时间是2005年7月1日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自行解除与被告的人事关系”。

后庄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之“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自1997年11月13日后没有回被上诉人处上班,现为广州集思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该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购买社会保险,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发生变化”。

2011年7月6日经贸所向省社保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庄XX本人持《申请人历史信息审核补充材料告知书》(下简称告知书)(见附件1)要求本所按告知书的要求出具材料。本所现依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见附件2)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3)作如下情况说明:本所与庄XX人事争议一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所对庄XX在1997年3月29日做出了处理决定,与庄XX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

后庄XX再以经贸所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同月22日作出穗越人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庄XX出具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明的请求,因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而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庄XX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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