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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2号(2)

被告为证明已辞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经贸所1997年3月出具《关于对本所职工庄XX通知处理意见的请示》(粤外经贸所函字【97】005号),对庄XX的处理意见为“1、从97年4月份起发放三个月的基本工资,限期调出;2、若在上述期间内没能调出时,再发给三个月的基本生活费(380元/月);3、若仍未能调出,在给予三个月停薪留职待遇;4、予以辞退。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2、《职工停保核定通知单》,载明庄XX停保原因为辞退(职)、停保开始时间为1999年1月、申报时间1998年12月。3、经贸所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蔡富春于同日签名确认属实),内容为“研究所《关于对本所职工庄XX处理意见的请示》(粤外经贸所函字【97】005号)一文于1997年3月由时任研究所所长蔡富春同志签发后上报省外经贸委人事处(现省外经贸厅)。原省外经贸委人事处领导对此请示做出了口头答复:你所具有独立的人事管理权限,可自行处理该事宜”。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人事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自1997年11月13日后没有回被上诉人处上班,现为广州集思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该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购买社会保险,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发生变化”,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一系列事实认定人事关系发生变化,但未确定人事关系的具体解除时间。而被告提交的《职工停保核定通知单》,已载明庄XX停保原因为辞退(职)、停保开始时间为1999年1月、申报时间1998年12月,可以证明被告正式辞退庄XX的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因此,本院认定庄XX的入职时间为1985年7月、1998年12月31日被辞退而人事关系解除。

对于时效问题。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43条可知,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2011年7月6日经贸所向省社保局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庄XX至少在2011年7月6日前已经知道需要相关证明以确认工作年限问题。此外,即便按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的时间2011年10月23日,庄XX最迟应于2012年10月23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系2012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庄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二〇 一 三 年 三 月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程 子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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