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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



原告:何XX,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广舞台二马路XX号XX房。

被告:吕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一路XX号。

原告何XX诉被告吕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到被告经营的美容院做美容,在进行全身美容项目的过程中,被告以不方便进行全身美容项目为由,劝说原告摘下所佩戴的项链,以便被告更好地进行各项全身美容项目。当时原告出于信任将项链摘下,并放于被告为原告准备的储物盒中。在原告进行美容完毕后,立即发现项链失窃并表示报警,但被告以影响其经营的美容院声誉为由,一再请求并劝说原告不要报警,并表示愿意原价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事发后五日,被告没有任何赔偿意向,原告于同月2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金花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金花街派出所)报警。由于被告原因拖延原告最佳报案时间,令警方无法侦查案件涉及的刑事犯罪情节,导致因无法取证不予立案,致使原告经济损失24600元。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承认原告在其所经营的美容院遗失了价值两万多元的项链,但就具体的赔偿金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根据以下内容及事实签订了协议书。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遗失项链及吊坠合计人民币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XX辩称:原告在被告美容院做的美容项目不需要脱衣服,也不用摘项链,工作人员也从未作出上述要求。原告称其项链及吊坠在被告的美容院丢失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从未见过上述物品。事发当日被告曾见到原告身边的美容车上放有一条项链及小狗形状的吊坠,已对原告作出提醒,但原告表示没有关系。原告自己没有将贵重物品放在自己的手提包内或放在储物柜,也应负一定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薇姿美容院负责人。2011年5月16日下午约4点左右,原告及其朋友麦玉坤一同至被告的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同年5月21日晚,原告向金花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同月16日在被告处被窃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并提供《金至尊保证书》、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友谊环东店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PIAGET 购买认证函》、认证书及吊坠照片各一张,其中《金至尊保证书》显示货号为STK0364572537的18K金项链一条金额为800.8元,《PIAGET 购买认证函》显示原告作为买方购买产品编号为“G33J1500” 吊坠一个、金额(包含税金)为14160.04元(零售价格为23600元),吊坠照片显示吊坠为马蹄型镶钻。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反映关于原告在被告美容院遗失价值两万多元项链一条一事,经双方协议无法达成协议。金花街派出所于2011年7月8日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就涉案项链及吊坠的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荔价认鉴(2011)80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项链在2011年5月16日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58元;另表示因委托方未能提供吊坠可以反映其准确详细的重量、分量、切工、纯净度等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资料、图片等,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对吊坠不予鉴定。

原告报警后,金花街派出所先后向原告、被告、麦玉坤、罗银英(美容院美容师)及装修人员王炳洪、覃振明等人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原告在接受询问时称:“当日只有我与麦玉坤做美容,被告同我做,另一个女员工帮麦玉坤做,我就将带着的一条铂金项链同一只马蹄型18K白金镶钻石吊坠除下放在美容车上面,当时被告还有拿起来看过;美容过程中我听见有男人讲话并进入做美容的地方,听被告说是来准备搞装修的包工头,到晚上19时30分我做完美容起来拿项链发现不见了,我就马上大叫不见了项链,一个女员工阿英就进行帮忙找但没有找到;我的一个朋友来听到此事叫我报警,但被告说如果是包工头拿去现在报警也没有用,他们已经走了,被告让我给她几天时间找如果找不到,就看怎样赔偿给我”。麦玉坤接受询问时称:“我与原告分开房间做美容,我从原告的手上把项链拿过来看了下,是一条白色K金链,有一个伯爵的吊坠,我还给原告,原告把链放在美容床旁边的小车上面第一层;大概30分钟后,听到被告提到链子好得意。”被告接受询问时称:“我上QQ聊天认识了网名叫‘小花’的女青年,相识之后经常一起打麻将,2011年5月16日16时30分,我应‘小花’之约赶回美容院,‘小花’早已躺在门口第一张美容床上等我,见到她身边美容柜台上摆放有一条白色项链,当时此链卷成一团,有一个奶白色水晶状的吊坠,此链是我第一次见‘小花’佩戴;做美容过程中,有朋友介绍来的两个男装修工人曾进入美容院,征得‘小花’及其女伴允许进入美容室里查看,停留一至二分钟左右即离开;案发时,我误以为丢失的项链只有几百元,我就答应赔偿,但事后说链才800多元、坠却值2万多元,听‘小花’说在伯爵公司卖手表,购链时享员工6.8折。”其余三人均称未见过原告所述的项链及吊坠。该案至今未能侦破。庭审中,原告确认事发当日未将涉案物品放入其身边的手提包内;被告确认‘小花’即为原告,但表示没有见过原告所出示物品照片中的吊坠,其未能提交在接受金花街派出所询问时所陈述的吊坠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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