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2)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其财物受损,为此提交了物品的购货凭证为据。上述凭证所显示的物品特征与原告及其朋友麦玉坤向金花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所述的情况一致,被告虽否认当日原告佩戴的吊坠与照片相同,但结合被告接受询问时承认原告当日身边确放置有项链及吊坠,现被告并未就其所见的物品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事发当日在被告处遗失的物品为伯爵牌吊坠(产品编号为G33J1500)一个及STK0364572537的18K金项链一条。相关部门已就项链的价值作出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吊坠已遗失等原因,无法对其进行价值评估,现无证据证实该吊坠存在贬损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商品的发票记载的价格确定为14160.04元。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而致使原告的财物受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付款而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双方由此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发现原告未将财物放置安全地方而存在风险时,应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但被告未能就此尽到自身的责任,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而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对此应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财物的所有权人,清楚知晓物品的价值,在有条件放置在自己的手提包时只因贪图方便而放在开放的空间里,大大增加了被盗风险,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均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损失7394.02【(658元+14160.04元)×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XX7394.02元。
二、驳回原告何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何XX负担996元,被告吕XX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琳
二○ 一 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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