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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2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KPV753号小型轿车(车辆型号:丰田牌TV7163GLM)的车主,该车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注册登记。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支付3300元购买了卡仕达DVD导航机(附送可视倒车影像),被告于同日为原告车辆进行安装(包括在车辆尾部的倒车雷达处加装摄像头)。2012年11月22日下午19时,原告以DVD导航机无法正常播放视频为由到被告处要求给予退货处理,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支付相应的拆装费用200元。被告随即委派职员为原告车辆进行拆卸。鉴于车辆构造的局限,在拆除倒车摄像头时,需先就该车辆尾箱盖上的银色装饰条先行拆卸。在拆卸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报警求助后仍无法协商一致。当晚,被告扣除200元工时费后向原告退还货款3100元,双方签订《关于退货卡仕达DVD导航一体机协议书》一份,内容反映双方同意就上述导航机一事协商同意按原告退货、被告退款处理,原告欠说明书、声控卡未返还。原告在落款处手写加注:“因店方工作人员在拆卸时造成车主丰田卡罗拉尾箱锁位装饰条变形及右角上方处油漆壹处。经与店方索赔无果,双方一致同意报110处理,经110调解无果,将诉讼至法院裁定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将车辆委托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后盖喷漆(工时费500元)、更换后盖饰条及附件拆装(零件费928元、工时费100元),该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1528元)。原告主张被告职员未按正常程序逐一拆除相应的零件,而是在车箱外部用力强硬拉扯尾箱上的银色装饰条(该装饰条由几个塑料卡扣住),因此扯断塑料扣而导致装饰条变形,且在拉扯的过程中将装饰条右边车体油漆碰掉(面积大概为1公分*2公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事发时所拍摄的车辆照片八张为证,从照片可见原告所述的银色装饰条与车体之间存有间隙,装饰条右上方的车体部份有一白色斑点。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在拆除装饰条时发现原告所述的车体部分有掉漆的现象,但表示装饰条并未变形,且掉漆的原因并非其员工的行为所致。被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愿撤回要求原告支付声卡使用费180元的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真的需要维修相应的项目,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其车辆配件及车体受损,并为此提交了事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为证,且结合原告当日所写的《关于退货卡仕达DVD导航一体机协议书》,内容反映的情况也与照片相吻合。被告虽对原告的意见不予确认,但其亦承认在拆卸过程中已发现车体油漆存在脱落的情形,从照片显示车辆的装饰条确有变形,鉴于被告未能提交 证据证实在其拆卸前就已存在上述情况,在拆卸过程中亦无第三方参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就上述车辆委托有资质的维修厂家进行修复,被告对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不持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1528元。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作出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奚XX1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二○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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