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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88号
原告: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宝通街13号XXX房。
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号X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系统管理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月。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拖欠原告工资,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拖欠工资75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工资7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未发放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工资,但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而是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所致。被告同意尽快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系统管理员,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合共3000元。原告为主张被告欠款事实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被告确认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的真实性。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2年6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工资7500元。
原告(申请人)因与被告(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2年11月5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追讨2012年6月至8月工资7500元。仲裁委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越劳仲不字(2012)第3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明细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也确认欠原告2012年6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工资共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工资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刘XX已预付),由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志清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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