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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48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48号
原告甘XX,男,XX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XXX号地下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X号XX楼A室。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客服专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拖欠原告工资。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拖欠工资4493.61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工资4493.6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未发放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工资,但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而是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所致。被告同意尽快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部客服专员,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署《未发工资确认书》,确认由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原因,未发放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税后)共计4493.61元,被告同意于2012年8月17日将尚未发放的工资发放到原告的个人工资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的《未发工资确认书》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原告本案诉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未发工资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甘XX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工资449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甘XX已预付),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志清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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