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
原告黄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二路52号XXX房。
委托代理人张XX、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朱紫寮后街16号大院X号XXX房。
委托代理人陈广婴,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西华路华业大厦北XXX号。
原告黄XX诉被告肖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廖XX,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600万元,该借款事实已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该一审判决。2008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偿还了130万元的款项,在上述的2980号及722号案案件中,原告提出将已归还被告的上述款项与所借被告的款项予以抵消,但法院以原告未提出反诉及存在争取为由未予处理,告之原告另案诉讼。2980号案及722号案判决后,原告偿还了借被告的全部款项,对被告收取的未予抵消的原告还款1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依法无条件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在还清被告借款后,多次要求尽快退还多收取的上述未抵消的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拒不退还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取原告还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XX辩称,原告认为130万元是不当得利,以此起诉被告是不合理的。原告在仁信饮食世家担任经理兼出纳,被告是该店的采购员,被告母亲康惠贞是持牌人。该店的所有收入都是交给原告,由原告将这些收入的整数存入银行,累计到160多万时,原告付款130万元到被告账户,要求被告负责采购。故原告主张的130万元是仁信饮食世家的营业款,不是原告还给被告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肖XX姐姐肖德贤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3日肖XX向本院起诉黄XX及肖德贤,主张两人向其借款,要求两人归还借款5717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XX否认向肖XX借款,而是肖XX及其母亲康惠贞向其借款,并提供了2008年3月24日、3月30日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显示金额为1300000元,取款人为肖XX,以此证明该1300000元为肖XX的借款。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XX和肖德贤共同向肖XX偿还5717000元及利息。黄XX对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XX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黄XX已按判决履行。
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不当得利130000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4日、3月30日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显示金额为1300000元,取款人为被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偿还1300000元款项;2、广州市越秀区(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支付1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1300000元是仁信饮食世家老板指示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要求被告负责采购。
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008年2月2日-2008年3月30日,共19张);2、仁信饮食世家营业日报表(19份,报表中的字迹都是原告填写,写完之后交给老板);3、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折(其中存折上的手写字迹是原告所写),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存入其银行存折款项均是仁信饮食世家的营业款,每存一笔都与营业日报表相对应,原告是从存折中支取工资,原告在存折中写到2007年薪水24万,其中2008年3月30日转账的1300000元一栏注明“贞取”就是老板康惠贞支取的意思;4、仁信饮食世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仁信饮食世家的老板是康惠贞,该店已经在2010年亚运前夕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法庭要求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本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核实后书面答复法院,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及相关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法律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故本案应当由原告对于被告账户的13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要证明转入被告1300000元造成一方受损另一方得益的情形,同时也要对被告 “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可证实原告将13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其首先主张该款是被告的借款,继而认为是其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因此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取得1300000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没有合法根据。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取得1300000元无合法根据,故其主张该1300000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