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
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街XX号XX房。
被告:广州市某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XX.com)上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017-0059,内容:XX),相关侵权事实已经做了公证。
被告在同一网站中还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300多张,另案起诉。
原告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事实多番推诿,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并向原告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
2、摄影作品底片,拟证明编号:017-0059的图片是原告所摄影,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律师担任维权诉讼代理人。
4、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9108337,金额:1000元)。
5、(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转载图片日期在2009年6月25日,被告网站为全国性网站,原告作为熟悉网络操作的人,当时应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其知道之日后两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所转载的涉案图片及所配发文章均是转载自中国网,在转载时已明确标注了涉案图文来源于“中国网”字样,作品下方有“CIIC”的图标,证明图片的著作权人为CIIC,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CIIC的关系,故著作权人并非原告。3、被告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存在侵权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涉案新闻是对旅游方面的单纯事实报道,且涉案新闻包含图片已经通过中国网发表在网络上,被告为报道现实旅游信息,引用已发表的旅游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4、被告根据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名单进行转载,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没有过错。5、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著作权人,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5000元一张图片的请求过高。综合上述意见,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名单(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按照国新办下发此文件中的新闻媒体范围进行转载,主观上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不是著作权人,涉及的作品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转载的图片上有中国网的水印,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图片著作权由中国网享有。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底片的保存形式存有疑义,图片最初的保存形式应当保存在记忆卡中,原告现在提供的图片可能是从其他地方下载的,故不能作为原始数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所对应律师费的发票,故无法证明实际发生律师费的给付。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图片是由Canon EOS 20D拍摄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发票的编号与公证书的编号不能对应,不能证实公证费发票是因本案产生的,且该公证书一共做了41幅图片的公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不合理。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