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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号(3)

三、关于其他事实。

被告系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络技术服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播放(节目内容:转载中央、广东省及广州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过的新闻节目,政务、娱乐类节目)、商品信息咨询等。

原告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律师费结算发票。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同时表示:通过公证保全的图片合共41张(含本案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支付公证费4000元,故在本案中只主张公证费100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网属于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之一。被告确认其在转载涉案文章时没有征得中国网的授权或许可。

涉案文章“XX”,详细介绍了某地的风景及相关旅游资讯。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网站是其经营的,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是其从中国网转载的。被告同时表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查看涉案图片,已没有链接,但无法确认具体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时间。原告对此亦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登录被告网站,已没有发现涉案图片。另原告表示: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当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应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保存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保存有涉案摄影图片的照相机记忆卡,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光盘内容显示了涉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而该摄影信息与原告所持有的照相机型号、机身号等相一致,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光盘是涉案摄影图片的底稿。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和有关拍摄的详细信息,同时结合原告曾提供大量摄影图片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和原告所持有的照相机型号、机身号与摄影信息相符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请求仍应依法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2011年10月14日领取涉案公证书从而固定侵权证据,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被告转载图片日期在2009年6月25日,被告网站为全国性网站,原告作为熟悉网络操作的人,当时应当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接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网站http://life.XX.com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比,图片的构图内容、景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相同,两幅图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同一幅摄影图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表示其已删除网站涉案图片,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删除涉案图片的诉请不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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