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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4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

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街XX号XX房。

被告:广州市某某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某某以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XX.com/)上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018-2336,内容:某某某某),相关侵权事实已经做了公证。

被告在同一网站中还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300多张,另案起诉。

原告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事实多番推诿,不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2、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5000元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图片是在2009年9月4日转载的,被告网站为全国性网站,原告作为熟悉网络操作的人,当时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其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著作权利,但原告直到2013年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起诉已丧失胜诉权;第二、原告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按照保存形式来讲,摄影作品的原始数据应当保存在记忆卡中,现原告提交的光盘极有可能是原告从其他地方下载、复制过来的,光盘内的图片不能作为原始数据,加之公证书上的图片是黑白的,与原告提供的图片因为感光度等数据不同而无法比对,被告所刊登的图片及配发文章均是转载自千龙网,千龙网则转载自中国网,中国网作为国内知名新闻网站,绝不会随便更改著作权人的名字,根据这一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图片的著作权人应当是中国网,故著作权人并非原告;第三、被告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性质,不存在侵权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涉案新闻《某某某某》是对旅游方面的单纯事实消息,是为展示中国风貌,报道一个旅游消息,且涉案新闻及包含图片已经发表在网络上,被告为报道现实旅游信息引用已发表的旅游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四、被告根据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名单进行转载,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被告在接到传票后,已立即删除涉案新闻,故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和侵权故意;第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过高,涉案图片既没有历史价值,也不是用于广告宣传,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故综合上述意见,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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