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4号(3)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网属于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之一。
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及所附“XXXX”一文是介绍位于北京宣武区某会馆的历史、建筑格局及相关旅游资讯。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网站是其经营的,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是其从千龙网转载,而千龙网则是转载于中国网,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查看涉案图片时,已没有链接,但无法确认具体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时间。原告对此也确认其于2013年2月1日登记被告网站时已没有发现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表示其于2011年9月22日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即时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再查明,原告曾批量向被告提起维权诉讼,本院首次立案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案号为(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388号,被控侵权图片为 “XXXX罪证陈列馆”(文件名为018-8763.JPG), 原告在该起诉讼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图片及赔偿损失30000元,在该案的起诉状副本中载明公证保全图片300多幅,另案诉讼等。
2011年11月9日,本院一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70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2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和有关拍摄的详细信息以及原告存储摄影图片的光盘中显示原告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幅摄影图片,同时结合原告曾提供大量摄影图片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的事实,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不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但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请求仍应依法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2011年10月14日领取涉案公证书从而固定侵权证据,故原告应从2011年9月22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被告抗辩认为以其2009年9月4日转载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网站某某网(http://life.XX.com/)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比,图片的构图内容、景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相同,两幅图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同一幅摄影图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表示在其网站内已断开链接,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图文属于时事新闻,其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的意见。因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涉案图文内容系对 “北京某会馆”旅游点作常规性介绍,并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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