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2号(2)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使用图片需提供相应授权许可,涉案图片并非新闻,也不是时事新闻,即使被告可以转载中国网的图片,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中国网使用的图片是否构成侵权,其转载的内容是否合法,被告的转载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问题。
原告系自由摄影师,其曾在全国各地拍摄大量风光图片。2004年,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征集图片,原告陆续将其拍摄的大量摄影图片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栏目使用的图片按每幅30元、40元标准支付稿费,备用图片按每幅15元、20元标准支付稿费。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其开办的网站中国网(网址:www.china.com.cn)的“图片中国”、“中国图库”栏目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摄影图片。
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底稿打印件显示,原告使用型号为Canon Eos 20D照相机(机身号为0330118580)拍摄完成“某某草原”图片,文件名为017-2583.JPG,摄影日期/时间为2005年9月12日10:18:07,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320,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70.0-200.0mm,焦距70.0mm,图像大小为3504×2336,文件大小为3548KB ,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存储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记录涉案摄影作品的文件名、拍摄用相机、拍摄日期、拍摄模式、光圈以及文件大小等情况与上述摄影图片底稿打印件完全一致。
2011年8月8日,原告为诉讼之用,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其本人提供的照相机一台的现状及使用该照相机拍摄的照片的内容及详细信息进行保全证据。该处公证员李丛及公证人员于洁使用该处照相机对原告提供的照相机一台及光盘一张进行拍照(见所附照片打印件第1-6页)。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进行如下操作:1、使用其本人提供的照相机在该处内对该处名称随机拍摄照片一张(见所附照片打印件第7页);2、将其本人提供的光盘内EOS Viewer Utility 1.1文件安装至该处电脑,使用该软件读取其使用其本人提供的照相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并对相关内容进行拷屏打印(见所附打印稿第8-12页)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1年8月9日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网页显示原告所持有的照相机型号为Canon Eos 20D,机身号为0330118580。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权利的摄影图片系用数码相机拍摄,如将图片都储存在记忆卡中,将会耗费大量的记忆卡,故其将包括涉案摄影图片在内的图片信息刻录到光盘。
二、关于涉案侵权问题。2011年9月22日,原告为诉讼之用,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员李丛及该处公证人员于洁的监督下,原告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打印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life.XX.com/travel/200907/13/31645_99
29433_2.htm,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3页;……4、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http://life.XX.com/travel/200908/03/
31645_10241925_2.htm,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1-14页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网页显示涉案文章“XXXX(组图)”来源于“中国网”,时间为2009年8月3日,所配发的图片内容为草原;原告主张其中页码为第11页的一张“某某草原”插图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图片内容为草原风光,其中远景是连绵不断、层层叠叠的山峰,线条柔美;中景是山脚下碧绿的丛林和低矮的房屋;近景是绿草如茵的草原,马群在草原上吃草。在涉案图片左下角有“CIIC”标识。上述网页打印件显示页面下方有“更多精彩内容尽在某某日报某某网(www.XX.com)”字样。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其权利图片与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相比,无论是远景、中景、近景方面均一致,显示为同一幅摄影作品。被告则认为:权利图片为彩色,插图为黑白,感光度等数据不同,无法进行比对。
三、关于其他事实。
被告系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络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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