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2号(4)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美感、作者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授权中国新闻网使用图片的报酬标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转载性质,被告在转载时已标明图片来源以及涉案图片标有“CIIC”标识,被告主观认为涉案图片属于中国新闻网有一定的依据,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的情节,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蔚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