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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3岁,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梁凤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106国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城村路段时,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报警并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前科,表现良好。2.被告人父亲经营早点,被告人是替父亲工作。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还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穗公交(2013)车检字第A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穗公交认字【2013】第A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穗花公(司)鉴(尸)字[2013]9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991号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了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首 庆



二○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文 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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