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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34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33岁,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直街某餐厅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聂某某身上起获了毒资300元,在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起获了其刚向被告人聂某某购买的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起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某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300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资料;购毒人员黄某某的吸毒前科处置记录及其身份材料;被告人聂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购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交易地点、毒品、毒资、被告人联系交易用的手机及其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指认;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交易地点、起获的毒资及其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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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姜 敏
人民陪审员 邝 振 英
人民陪审员 毕 小 丹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璇 炜
陶 志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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