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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80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32岁,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下午,在广州市花都区广清高速海布入口往新华方向约4公里路段,因超车纠纷,被告人邓某某用方向盘大锁砸坏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车前盖。经鉴定,被害人的车发动机头盖及右前翼子板修复价值57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合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3]6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对受损车辆的照片签认,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对受损车辆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对受损车辆的照片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志 坚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 志 敏
黄 文 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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