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化名:李某某),女,30岁,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09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居住的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某房抓获被告人梁某,当场从房间内的挂包和床头柜内搜出白色晶体6包(净重12.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丸3包(净重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合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以及其是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3]45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169号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穗公花刑释字(2010)03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提供的租赁合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正侧面照片、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对被抓获地点、起获的钥匙的照片签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梁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63克,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综合被告人梁某在诉讼期间的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志 坚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 志 敏
黄 文 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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