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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45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出生于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富民路某号门前,以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陈某某手中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326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被盗现场、抓获现场的指认照片;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被抢手机的销售票据;穗花价鉴(赃)[2013]669号关于苹果4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抓获地点的指认照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卫 英
二O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阳 秋 林
叶 倩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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