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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6岁,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碧秀路某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刘某某。
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通过上述方法去到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刘某某。
2013年6月27日7时许,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酷派牌手机1台、微型电子秤1台。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三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16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毒品、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贩卖1.34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的量刑幅度处刑。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被查获后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1.3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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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洁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雄
人民陪审员 毕 小 丹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阳 秋 林
潘 晓 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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