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1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8岁,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2012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11队一养鸡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7500元。案发后,民警从杨某身上起获赃款57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杨某盗窃金额、坦白以及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沿刑初第1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作案地点、起获的赃款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杨某盗窃财物7500元,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沿刑初第15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135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志 坚
人民陪审员 谢 满 辉
人民陪审员 邝 振 英
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 志 敏
杨 馥 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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