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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34岁,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35岁,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范某某经密谋扒窃后,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肖某去到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公交车站附近,当10号公交车靠站后,被告人肖某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在车门处伸手扒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裤袋中三星牌I9108手机1台,得手后伙同接应的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肖某将上述手机销赃给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肖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范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肖某、范某某抓获,并起获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另查明,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114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提供了购买手机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肖某、范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摩托车、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的指认;作案工具摩托车信息查询资料;穗花价鉴(赃)[2013]608号关于三星触屏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被抓地点、起获的赃款、作案工具摩托车、视频监控截图照片的指认;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还包括:1、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起回销赃款项,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首 庆



二○一四 年 一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 志 敏
江 静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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