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3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代理检察员吴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工作的位于花都区花东镇某五金厂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共计2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经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劝说,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并同意拨打电话报警处理,公安人员达到现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2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因同事间的工作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姜 敏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 志 敏
李 璇 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