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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73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47岁,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花都区新华街五华市场一水果店附近,趁被害人宁某推着自行车购买水果之机,盗窃被害人宁某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43元、手机一部。后被告人余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和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20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宁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被盗物品的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穗花价鉴(赃)[2013]6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起获赃物的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态度及起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卫 英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 志 敏
叶 倩 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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