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61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0岁,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购毒人员“阿攀”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约定毒品交易、并收到“阿攀”银行转账200元毒资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直街某旅店旁的福建沙县小吃店内,向“阿攀”指定的罗某某交付毒品冰毒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即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从罗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详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026号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对交易地点、毒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对交易地点、作案工具、毒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卫 英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阳 秋 林
叶 倩 韵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