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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45岁,出生于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江某某、欧阳某某(已被判决)以虚构的“介绍被害人林某某进入东风日产工作”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共计18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二次,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5月7日17时许,经同案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花都区大润发超市以需要找关系请人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2012年5月24日20时许,经同案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东风日产某主管”在花都区新世纪酒店以上述相同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对同案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作用相对同案人江某某为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首 庆



二0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 志 敏
张 文 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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