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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AA,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XX县X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AA于2011年11月4日16时许,在本市海珠区XX路XX居对出路边因占道违章使用三轮车摆卖水果,后城管执法人员莫某某、卢某某等人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AA以拉扯、用手抱腿的方式抗拒上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致被害人卢某某倒地后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
   另查,被告人黄AA被抓获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穗公海决字[2011]第07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人妨害公务并致被害人卢某某受轻微伤(暂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至2011年11月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都县公安局赖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人莫某某提供的工作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1]38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冼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徐某某、冼某某、莫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AA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A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黄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AA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A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蒲少霞
   
   
   
   
    二 ○ 一 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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