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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1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AA,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AA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AA于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滨江东红梅路珠江水恋门口,趁被害人B·Saidav(俄罗斯国籍)不注意之机,盗得其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7元)。
同月13日,被告人罗AA在本市海珠区赤岗六福广场附近伺机盗窃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B·Saidav的陈述,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罗AA的户口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2]230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A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AA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A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罗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AA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7”字形套筒1支、钢制撬头3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邹世发
二○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慧超
许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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