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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AA,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房。2010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A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叶AA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XX号门口向吸毒人员梁某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8克。
   二、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叶AA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XX号门口向吸毒人员梁某明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叶AA在本市海珠区凤岗路XX号门口向吸毒人员甄某耀(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被告人叶AA系肢体贰级残疾;因右下肢高位截肢,左下肢脉管炎、肿胀,生活不能自理,经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号码为15989214109、15384423310、15602273885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荔法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1559号、308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梁某明、甄某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A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AA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海洛因约0.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AA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AA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A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海洛因0.18克、诺基亚牌723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少霞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
   
   
   
   
    二 ○ 一 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梁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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