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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295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AA,假名杨俊华,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XX镇XX村(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A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AA伙同同案人梁B(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立新街翼腾布行门前,乘人不备,企图盗走被害人杨CC停放在该处的新盛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CC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DD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杨AA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移交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 [2012]264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AA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A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A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AA有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杨AA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AA判处拘役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A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锁匙1串4条、六角匙3枚,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邹世发
二○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慧超
许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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