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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689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A,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现住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AA于2012年12月16日7时许,醉酒驾驶粤AM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抓获。随后被告人陈AA被送至医院并进行血液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mg/l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理交通违法照片,录像光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广测[2012]毒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施某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身份材料和驾驶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AA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蒲少霞
                      
                      
   

    二 ○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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