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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635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AA,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文化程度中专,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BB,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文化程度大专,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A、刘BB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AA、刘B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AA、刘BB于2012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大塘兴塘宾馆门口的中信银行柜员机旁,因其朋友刘CC取款不成反被吞卡,且拨打客服电话无法接通而产生不满,继而手持砖块对该柜员机进行打砸,造成该柜员机的显示屏和操作台等部件损毁,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0982元。后被告人杨AA、刘BB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单位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8290元,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告人杨AA、刘BB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AA、刘B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杨AA、刘BB的身份材料,现场照片、被毁坏的柜员机照片、作案工具石块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2]252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我司杨EE处理兴塘宾馆ATM终端受损事宜的函》、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设备鉴定报告、报价单,证人刘CC、盘DD、杨EE的证言及刘CC、盘DD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AA、刘BB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A、刘BB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杨AA、刘B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已获得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杨AA、刘BB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AA、刘BB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AA、刘BB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AA、刘BB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AA、刘BB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A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BB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韦晓明
   

   
   
   二 ○ 一 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澎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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