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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961号(2)
   二、被告人李B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C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8止)。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臂力器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韦晓明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澎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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