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998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A,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揭西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揭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权、陈向荣,均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BB,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揭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A、张BB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A及其辩护人刘永权、陈向荣、被告人张B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AA、张BB伙同同案人陈CC(另案处理)经合谋,于2013年4月11日9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丽景湾楼下停车场,以索取赌博债务为由,对被害人黄D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带上小汽车,强迫被害人黄D写下欠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单据,并以抵债为由将被害人黄D的丰田GTM740GB型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68600元)开走。随后,被告人张AA、张BB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A、张B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张AA和张BB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涉案汽车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业务支持中心出具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8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07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D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EE、沈FF、黎GG、黄HH、李II的证言及陈EE、沈FF、黎GG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AA、张BB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A、张BB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在实施犯罪过程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AA、张B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AA、张BB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AA、张BB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协作,均有直接实施控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并非仅起到次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参赌属于本案的诱因,但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该事由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已出具谅解函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谅解函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已真实自愿地原谅被告人,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AA、张BB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AA、张BB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B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韦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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