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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74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74号



    原告余A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
    被告范BB,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
    原告余AA诉被告范B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AA,被告范B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AA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家庭收入等问题发生矛盾。我认为双方婚姻维系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范BB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近几年,由于我患病,不能外出工作,家庭支出都靠原告,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我并没有怨恨原告,我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行认识,19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19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余CC。近几年,由于被告患病不便工作,家庭支出全靠原告支撑,双方为此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均应持慎重态度,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首先积极寻找消除矛盾的方法,共同维持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审查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矛盾,主要是被告患病不便工作,家庭经济全靠原告独立支撑,以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尽量体谅原告,主动关心原告。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打消离婚念头。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发扬互谅、互让精神,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志伟
                    
                    
                    
                    
  二 Ο 一 三 年 九 月 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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