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99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9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A,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XXX社区X区X委(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BB、刘C,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人牛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A及其辩护人刘BB、刘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6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民警林DD和交通协管员在本市海珠区瑞康路长江轻纺城南区对出路口查扣违规车辆时,被告人牛A见其朋友同案人陶E(另案处理)的车辆被查扣,遂上前用拳脚殴打现场执法人员,致执法人员被害人林DD、冯FF均受轻微伤。被告人牛A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A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牛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牛A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牛A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牛A直接造成交警受伤,视频显示被告人牛A只是防御,没有主动攻击执法人员的动作,犯罪情节轻微。2、本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也有不当之处。3、被告人牛A在案发后多次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牛A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其本人及家人身体有病需要治疗。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牛A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6时许,同案人陶E(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瑞康路长江轻纺城南区对出路口,因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民警林DD和交通协管员依法查扣其驾驶的摩托车,而采取打开摩托车汽油盖扬言点火、强行拖倒摩托车以及用脚踢执勤民警等暴力方法抗拒执法。后被告人牛A闻讯赶到现场,即上前用拳头殴打现场执法人员,同案人陶E随即亦用拳脚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后分别被现场执法人员当场制服。在此过程中,执勤民警林DD、保安员冯GG均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3日16时36分,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接被告人牛A报警称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长江轻纺城南区对出路口被人殴打,后民警到场了解是交警在上址查扣“五类车”时遭到两名男子阻碍执法,后将涉嫌阻碍执法的牛A带回派出所调查,并对涉案的打火机、摩托车汽油盖进行了扣押,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次日对牛A等人涉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
2、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被害人林DD、冯GG、证人张H、叶II、彭JJ、梁KK、被告人牛A分别对截图照片进行了签认,证实被告人牛A及同案人陶E采用暴力方法抗拒执法的案发经过,其中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5月23日16时26分至27分,在同案人陶E因暴力抗法行为被现场执法人员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牛A到达案发现场后即用拳头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同案人陶E随即亦用拳脚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后被现场执法人员分别制服。
3、缴获的打火机、摩托车汽油盖的照片,被害人林DD、证人叶II、彭JJ分别签认照片中的打火机和摩托车汽油盖就是2013年5月23日16时许在海珠区长江轻纺城南区对出路口一男子暴力抗法时准备用来烧摩托车的物品。
4、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执勤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作业单,证实2013年5月23日14时至19时,该大队安排民警林DD在瑞康路、逸景路路段执勤,参与“五类车”整治行动,对涉案的摩托车依法予以扣留。
5、被害人林DD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其警察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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