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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99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A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A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牛A直接造成交警受伤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处断原则,被告人牛A亦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A在案发过程中只是防御,没有主动攻击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也有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张H、梁KK、林DD、冯GG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JJ、叶II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牛A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牛A到达案发现场后即用拳头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同案人陶E随即亦用拳脚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殴打,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态的扩大,现场执法人员制服被告人牛A及同案人陶E的行为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A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结合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牛A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牛A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后即被当场制服,后因同案人陶E晕倒在地,现场执法人员才解除了对被告人牛A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牛A之后虽有打电话报警,但报警的内容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声称自己被人殴打,在被公安人员强制传唤回派出所后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牛A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牛A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世发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慧超
    周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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