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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11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AA,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A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AA于2013年9月4日1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沥滘新XX巷2号四楼的制衣厂阳台上,与被害人邓某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被告人姚AA持汤勺殴打被害人邓某成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其后,被告人姚AA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另查,被告人姚AA的家属与被害人邓某成于2013年9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邓某成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3]2174、2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邓某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王某祥的证言,被告人姚AA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AA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姚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AA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汤勺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
二 ○ 一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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