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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19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AA,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县XX镇XX巷XX号,暂住地中山市XX镇XX路XX号XX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A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AA于2013年7月10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粤T9XXX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录像光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79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蒋AA的供述、亲笔供词、身份材料及驾驶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A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A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 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
   
   

    二 ○ 一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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