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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55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AA,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州市XX区XX街XX号XX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子骐、漆晓俊,均系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1]第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AA及其辩护人胡子骐、漆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AA于2011年10月16日6时许,醉酒驾驶轿车至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号XX渔村对开路面时,将轿车驶入XX渔村大堂,导致XX渔村玻璃大门等财物损毁。随后,被告人杨AA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杨AA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62.2mg/100mL。
对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杨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被告人存在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自首情节;二、证人费某武证言其见被告人倒车想逃跑便阻止被告人并报警,但其提供的手机号码与公安接警记录电话号码不一致,此证据存疑,不应采用;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四、本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犯罪情节较轻;五、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社会危险性;六、被告人家中有老人、女儿需要照顾,还有公司需要打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情单,被告人杨AA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1864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人费某武、邝某德的证言及证人费某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AA的供述、亲笔供词、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费某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曾两度试图倒车逃跑,只因被费某武从车内拉出才没法逃离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费某武的手机号码与报警电话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其证实被告人案发后试图逃逸的事实,目前亦无证据证实证人存在虚假作证的问题,故被告人并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相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62.2mg/100mL,远高于80mg/100mL的定罪标准,并驾车撞入酒店此类公众场所,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亦造成了较大的财物损失,犯罪情节恶劣,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
二 ○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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