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87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8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AA,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江西省XX县XX镇XX村XX组,暂住地深圳市XX路XX号XX楼XX。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A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AA于2013年6月1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赣C3XX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双塔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5.6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6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姚AA的供述、亲笔供词、身份材料及驾驶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A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姚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A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AA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
   
   
   
   
    二 ○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