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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18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A,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黑龙江省XX市XX区XX街XX组,现住地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座XX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艳萍,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A及其辩护人伍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A于2012年10月27日22时许,与被害人刘某东、王某亮、朱某锋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XX号XX楼XX房内吃饭时,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A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东、王某亮、朱某锋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东、王某亮损伤属轻伤,朱某锋的损伤为有损健康轻微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宋A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宋A与被害人刘某东、王某亮、朱某锋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东人民币7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亮人民币70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锋人民币1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宋A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刘某东、王某亮、朱某锋提供的撤案申请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6262、L46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2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东、王某亮、朱某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为、黄某群、张某新、洪某雷、朱某霞的证言及证人谢某为、黄某群、张某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宋A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二、本案是双方酒后口角引发的打斗,被害人方有一定责任;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法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A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宋A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A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
二 ○ 一 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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