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37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3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A,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XX市XX路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AA在2013年9月2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粤AEXXX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科韵路时,因酒性发作而停车休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陈AA的静脉血中乙醇(酒精)含量为 227.1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27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成、陈某胜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AA的供述、亲笔供词、身份材料及驾驶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AA在拘役五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