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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18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A,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X镇XX街X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A于2013年6月7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粤A17K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A血液中酒精含量1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A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案发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测试照片、送检血样照片,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作业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6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A的供述、亲笔供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郭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A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慧超
    周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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