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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45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AA,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XXXX巷X号之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A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AA于2013年4月11日1时许,酒后驾驶粤ANN388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AA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BB的陈述, 双方出具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罗AA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案发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测试照片、送检血样照片,被告人罗AA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作业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38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AA的供述、亲笔供词、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A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A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罗AA提出事故是由对方追尾所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钟BB的陈述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证实该次事故是由被告人罗AA倒车因而与后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罗A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罗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AA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慧超
    周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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