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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35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AA,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X路XXX号大院XX号XXX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A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AA于2013年7月10日22时许,酒醉后驾驶粤AHZ34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海珠区科韵路新滘东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曾AA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4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曾AA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告知书、被告人曾AA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案发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测试照片、送检血样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81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曾AA的供述、亲笔供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A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A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曾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AA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 ○ 一 三 年 十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慧超
    周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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