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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86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XXX镇XX路X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A于2013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粤SA306H号小型轿车途径至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A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A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A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案发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测试照片、送检血样照片,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作业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94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A的供述、亲笔供词、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刘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A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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