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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47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A,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AA于2013年8月29日21时18分,酒后驾驶粤AC4D67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海珠区新滘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刘AA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4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AA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案发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测试照片、送检血样照片,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AA的供述、亲笔供词、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A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A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刘A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AA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A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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