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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16号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A,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汝松、喻晨曦,均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A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A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AA于2013年5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XX路XX号XX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麦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的右后侧伸手抢得被害人手上的现金人民币9200 元。后被告人王AA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缴获的赃款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刘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952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A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以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 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少霞
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 ○ 一 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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